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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贾某应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李响律师
阅读:128
发布时间:2024-11-20

李响律师代理某应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胜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响律师受贾某委托在最高人民法院应诉原告汕头某贸易有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我方观点,我方胜诉。

上诉人汕头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我方一审第三人贾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公司、名称为“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后,某公司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4月25 日作出行政判决。某公司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

1.被诉决定对设计空间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考虑设计空间的时候,忽视了本专利产品是高跟鞋形状的香水瓶,在进行高跟鞋形状香水瓶的设计时,影响其自由度的绝不可能是烟斗形状香水瓶或者火车头形状香水瓶等与高跟鞋形状无关的各种香水瓶的设计,而只能是现有的高跟鞋形状香水瓶的设计。被诉决定将本案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错误理解为任何香水瓶产品的设计空间。

2.本专利产品香水瓶的整体外形对应的现有设计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显著,其设计空间小,替代性设计方案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

3.被诉决定未对本专利和证据1的设计特征进行列举,更没有逐一判断各个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是对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抽象概括,事实认定不清。

4.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要么是已经被在案证据公开的特征,要么是主要由功能性决定的特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但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却认为这些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5.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都具备的“表面设置切面的高跟鞋造型”设计特征是消费者主要关注的设计特征,其他特征都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

综上,被诉决定对“设计空间”的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且忽视了大量构成差异点的设计特征,错误地认为“整体造型模仿细长高跟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忽视了真正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的区别设计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应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我方贾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评价。“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而不是部分设计或者局部设计出发,判断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不同类别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在判断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会予以关注,综合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分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通常来讲,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不同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反之,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本专利名称为香水瓶而不是高跟鞋形状的香水瓶,本专利产品的外观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证据1公开了一种盛放香水等液体的化妆品瓶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相同点均为模仿高跟鞋形状,鞋身主体为瓶身,鞋身上部和鞋跟为可拆卸的瓶盖部分,鞋跟较细长,瓶身为多个切面拼接的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瓶身的具体形状、倾斜角度、鞋跟与鞋身上部的分区、切面的具体分布等设计不同。就本专利涉及的香水瓶来说,其表面设置切面的高跟鞋造型通常是一般消费者会主要关注的设计特征,而证据1同样具有该设计特征。而其具体模仿哪款鞋型、鞋身具体形状和角度等细节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与证据1已构成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某公司有关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应维持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响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业务领域15年,对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事务处理均有相关研究。如需商标维权专利维权专利无效宣告著作权维权反不正当竞争诉讼风险代理等问题欢迎咨询李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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