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金某应诉外观专利无效案胜诉(一审)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响律师受金某委托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诉原告丁某起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一案。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后,李响律师收到了一审胜诉判决,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丁某诉称:1.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2.证据2的旋钮和把手均处于机体侧面。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本案中,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或相同,属于相近或相同种类的产品。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产品各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相同,各部分独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存在将1证据的底座和弧形连接片与证据2的机体进行组合的启示。
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简称组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机体和底座,机体和底座通过一弧形连接片连接,机体从前到后直径逐级变化,前端较小、中间增大、从中间往后又逐级递减,底座与连接片连接处均有一凸台,从而底座形成后高前低的形态,底座下部呈环形。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机体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机体从前到后呈五层十边形设计,组合设计的机体从前到后呈三层八边形设计;(2)底座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座下部呈外多边形内月牙形的环形,组合设计的底座下部呈外圆内月牙形的环形;(3)机体的前后端面设计不同,本专利机体前面为密网状散热面,中间有一方形发热器,后盖为放射状网格状,组合设计机体前面为密网状散热面,有电阻丝,机体后盖为格栅状;(4)旋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旋钮位于机体顶端,组合设计的旋钮位于机体底端。
对于暖风机类产品,其整体造型、机体和底座的连接方式等均可作出一定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的机体造型和底座的各部位的形状相近,整体的造型和连接方式在整体上已经形成了较为接近的视觉印象,尤其整个机体形成的逐级渐变、底座形成后高前低的形态非常接近,视觉冲击较为显著。对于区别点(1),本专利与组合设计机体均为多边形的设计,在整体的造型和连接方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多边形数量的增减以及前后直径变化的缓急对于由整体形状而触发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较大改变;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和组合设计底座都呈现后高前低、下部环形的形态,本专利的底座的多边形亦整体趋向于圆形,因而二者形状的差异并不明显;对于区别点(3),取暖器内部发热结构和后盖位于一般消费者不会特别关注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对于区别点(4),旋钮本身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正确的,丁某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我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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