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黄某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响律师受黄某委托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泰特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支持我方观点,我方胜诉。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非金属制窗锁;非金属窗栓;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合页;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子以维持。
我方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与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且使用行为应当限定于将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显示内容存在于指定期间。即便宣传册和照片形成于指定期间,上显示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该配件属门用配件。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012小群组项下商品均为家具部件,例如木质家具隔板、家具腿、家具脚、家具用非金属脚轮等商品,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层板链接件、调形脚座商品与该类商品特征较为一致。并且考虑到上述第三人为交易主体开具的发票中亦将层板链接件、调形脚座归属为家具配件商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基于对诉争商标在层板链接件、调形脚座商品上使用的认定,从而维持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理由并不充分。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
此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9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我方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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